(一)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即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任教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他高等学校拟聘任教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组织办法》的规定,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高级职务教师、特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校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相关专业的专家、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一般不少于9人,在提出教师资格审查意见时,赞成人数须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方为有效。 (三)教师资格认定的程序是: 1、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 2、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3、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通过初步审查,且需面试、试讲者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考察,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4、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 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要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不得随意变动或更改。 (四)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评议小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标准及办法》的规定,对需面试、试讲者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要充分尊重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面试、试讲者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的意见。凡被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定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六)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体检合格证明及《思想品德鉴定表》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不再进行面试、试讲。 (七)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含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八)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七、几项具体政策 (一)电教馆、教研室等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或教育教学研究人员,属于《教师法》若干问题实施意见适用范围的,首次认定工作中可以按在职教师认定教师资格。 (二)升格学校教师的资格需按升格后学校的教师资格条件要求认定。 (三)完全中学和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教师,按申请人员现工作岗位性质及资格要求认定。 (四)在多层次办学的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按其学校性质及层次认定教师资格。 (五)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师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盟市电大分校、旗县电大工作站的教师资格按其岗位性质认定。即:按照编制和岗位要求,专门从事电大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门从事电视中专教育教学工作的,应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高等职业技术院校的实习指导人员属于教辅人员,不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七)承担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工作的附属医院临床医务人员,只有高等学校已聘任担任教师工作或拟聘任教的,方可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八)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暂不受理社会上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九)除公办学校在编正式教师外,其他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均按社会人员对待。已具备教师资格的学校在编正式教师申请认定其他种类教师资格,与社会人员同等对待。 (十)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手续的退(离)休教师,应视同具备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可在自愿申请及认定教师身份的基础上,由其原任教学校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颁发由原国家教委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1994年1月1日以后至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期间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教师,原则上按《〈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学校在编正式任教人员的认定办法认定教师资格。在首次认定教师资格中,其普通话水平、体检和教育学、心理学以及教育教学能力测试等可不作要求,但学历等条件仍应按《教师法》规定执行。 (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1、品行不端,不能为人师表者; 2、上一年度考核为不称职者(不合格者); 3、被撤销教师资格不满5年者; 4、受党纪政纪处分尚未解除者; 5、其他不符合认定条件者。 八、教师资格证书管理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教师资格证书》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二)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三)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按《内蒙古自治区教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执行。 九、教师资格的法律效用及法律责任 (一)教师资格一经取得,非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丧失和撤销。 (二)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教师,要把被聘人员具有教师资格作为必备前提。具有教师资格者只有依照法定聘任程序被学校或教育机构正式聘任,才能成为教师,并依法履行教师义务,享受教师权利。未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者,不得聘用为教师,也不得评聘教师职务。 (三)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者,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四)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收费,对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非法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旗县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教师资格制度实施领导小组,具体领导并组织协调本地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由教育行政部门领导担任,教师管理(人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密切配合。要配备相对稳定的专门人员,安排必要的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专项经费,配置必要的专用设备。 (二)加强舆论宣传。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学校要组织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认真学习和研究有关法规和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重大意义,借助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公布有关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地区认定教师资格工作的计划,开展咨询服务。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严肃纪律,采取有力措施,杜绝不正之风,对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和纠正。 (四)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的时间安排:2002年8月底前,对1994年1月1日以后补充到教师队伍中,具有师范教育类毕业学历的在编正式人员(从事教学工作)认定教师资格;2002年10月开始,面向社会及学校其他人员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首次认定工作要在年底以前结束。 (五)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院校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权委托办法》(见附件5),申请本校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权。书面申请于8月20日前报自治区教育厅。 请各地、各单位按照本意见及相关文件认真做好工作安排。我区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文件将在内蒙古教育科研网公布(网址:www.nmgov.edu.cn)。各地在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自治区教育厅组织人事处联系。联系人:宝音、武秀珍。联系电话:0471—6203737、62037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