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拍卖业在经济发达国 家也得到了发展,现代化的管理方法保证了拍卖业的稳步发展。
美国是普通法系的国家,又是有联邦和州两个法律系统的国家。美国拍卖法规就像是英国拍卖法的延伸,两者非常相似。在美国,没有明确的民商法界限,更没有大陆类型的独立的民法典,而只有统一的商法典。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州的法律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在美国从事拍卖活动,必须熟悉所在州的法律,而每个州都有不尽相同的法律规定,有的还有专门的拍卖法或拍卖师法。如何取得拍卖师的资格,如何组织拍卖活动,如何付款等等,多数基于州法。有的城市甚至还有自己的规定,一层比一层更具体,操作性相当强。如麻州拍卖师法对取得拍卖师资格的规定是:"任何想要取得拍卖师执照的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主管人的方式宣誓。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以及与申请人所经营之事业有直接或间接的金融上和利害关 系的其他任何人之姓名与地址:申请书上应当提出令主管人满意的证据表明该申请人是美国公民,已年满18周岁,而且已经成功地完成了全国拍卖师协会承认的一所学校的学业以及成功地通过规定的书面审查;申请还必须缴纳100美元的执照费及其他项目的费用,并有持 有执照的拍卖师和经过挑选出来的政府官员或所在州律师界的成员署名两封推荐信……"可谓不厌其详。
美国在制定和实施拍卖法律制度中,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他们认为,拍卖只是商业交易方式的一种,而大部分商业关系已经被市场所控制,为市场机制所调节,如果拍卖中任何一方欺骗别人,他就很难在市场中继续做下去。美国许多州规定,"坏分子"(指有诈骗等犯罪前科的人)是不能取得执照的,但法律上控制得并不是很严格,而主要靠市场自行调节。其中,保险公司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委托人找上门来让你拍卖物品时,先要看你投了多少保险,有没有可靠的保险公司为你作后盾。"坏分子"是得不到保险公司支持的,因此 难以在拍卖界立足。由于市场经济和法制已经发展到成熟的阶段,当商业关系影响第三人时,大家都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美国法律的这一特点,为企业行为留了广阔的空间。在美国,拍卖企业能否自营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你问三种人,或许会得到三种不同的答案。按照美国法律,拍卖企业自营不算违法,但拍卖属于自己的物品,必须告诉所有的竞买人。这样企业就可根据自己在市场竞争中所处的位置,自主作出选择。如道格拉斯拍卖学校(也是拍卖公司)就属于造成买断、"我买我卖"的一类。道格拉斯先生认为,"只 要人人都知道游戏规则就行,这对委托人、竞买人、对自己都是公平的","但如果我欺骗别人,我就要关门了"。而斯肯纳拍卖公司则以当好代理人为宗旨,是坚决主张不搞自营的。公司负责人认为,自营会产生矛盾,在同一场拍卖中,是强调人家的商品呢,还是强调自己的?有人会认为你不公正,因此该公司决定任何情况下不搞买断经营。而苏富比公司则采取一种折衷的态度,它在两种情况下买断:一是委托人急需用钱,"他就想卖给你"时可以买下来;二是买受人没带足够的钱,要求与苏富比共同买某件物品时。这种做法实际是拍卖公司把钱借给买受人买下看中的物品。
美国在拍卖制度上重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还表现在调整行为方面。在美国,承担公物拍卖的企业首先要有经验,并办理特殊的保险。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政府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委托一家或几家, 干得不好或关系出现麻烦了就调整,不搞"指定"。美国执法机关对执行物的处理通常也都是通过委托拍卖公司来实施的。拍卖是一项专 门的交易活动,所以政府一般不做,特别是银行和司法部门不做,以避免产生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