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工作者在说明观点时习惯于借助判例的形式。但英国商法中关于拍卖的规定还是不少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57条规定中有拍卖适用的四项原则,1927年、1969年还分别就拍卖(报价协议)交易人恶意串通的压价行为等制定了法律规定。 按照规定,法院可判被证明犯罪的人或其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入拍卖会场参加竞买。1961年的《虚假拍卖法》规定,凡当事人唆使、实施或协助进行虚假拍卖的为犯罪行为,并具体明确了视为虚假拍卖的三种情况。
从总体上看,英国法律规定比德国等大陆国家的法律规定要原则。英国人认为,尽管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活动,但在法律关系上同一般买卖是相似的,不同的只是拍卖活动有时间、地点的限制,拍卖人一般对所经手的物品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作为商业交易活动,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各方协商确定,政府无须作硬性规定,重要的是要确保合同的履行。在英国,不仅没有明确主管拍卖活动的政府部门,而且设立拍卖企业也没有繁杂的手续。但在拍卖活动的运作中,英国强调当事人必须执行拍卖企业制定的规章。作为国家法律的具体化,拍卖企业规章对拍卖活动中方方面 面的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其标准之高,大大超出法律的规定,而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英国法律规定:"拍卖师落槌成交前,任何出 价人均可撤回其报价。"但实际上,落槌前撤回报价的现象非常少发生。英国的拍卖业人士对此有一致的观点:他有权撤回报价,拍卖公司有权拒绝他进入拍卖大厅,拒绝他在一段时期内竞买。由此看出, 英国法律只是从国家角度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细则是由企业来规定的。
在英国,公物(包括罚没物等)除由法院直接拍卖外,一般都是委托拍卖行拍卖。英国有许多专业拍卖行,如专门拍卖地产的房地产拍卖行,专门拍卖牲畜的牲畜拍卖行等。在英国,政府部门有权拍卖却不做,因为政府认识到自己缺乏这方面的经验,而且拍卖所得要上缴国库,因此没有必要组织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