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政策法规: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包括保险代理在内的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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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包括保险代理在内的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本守则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者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四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代理行业的信誉。
第五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忠诚服务于所属机构,接受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切实履行对所属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侵害所属机构利益。
第二章持证上岗与培训
第六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单位据此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七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
第八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机构举办的培训,不断增强法律和诚信意识,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技能。
第三章与所属机构关系
第九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与所属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或取得所属机构的授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不得擅自超越代理权限或授权范围。
第十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从事人寿保险代理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家或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
第十一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与所属机构之间的劳动或代理关系终止或一方提出解除,双方应及时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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